理论研讨

浅析公司决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8/12/21    来源:zsliuhelaw.com    作者:ZSLH    点击次数:4250

摘要: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要诉讼方式,故此在司法实践领域,在公司纠纷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第22条中已经有了具体的明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作了适当限制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对此予以解释。本文主要通过笔者对公司决议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论述,特别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角度分析,就公司董事、监事诉讼资格是否有必要限制作问题进一步论述与探析以期更加完善公司法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公司决议 原告主体 股东资格

一、股东起诉资格的概念

所谓股东起诉资格,通常指的是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诉讼,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在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下,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的司法救济,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股东在决议撤销之诉的过程中是否始终具备股东资格,司法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股东起诉资格,往往涉及原告的诉讼利益。

  二、原告股东资格类型化分析

  原告作为提诉的股东,其在公司法理论上存在多种的形态存在。然而,公司学界对股东资格问题也具有不同的观点。通常而言,从理论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异议股东、未出席会议股东、无表决权股东等。笔者就上述的几种情形,结合公司法的理论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股东资格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异议股东的原告资格

公司的异议股东,在公司决议确认之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决议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差异性。就本文涉及的股东资格问题而言,主要论证的是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当中,作为异议股东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对于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同样也应当赋予异议股东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公司决议瑕疵必然会损害部分的利益相关者,就公司内部股东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作出法律价值上的评判。如果瑕疵决议或者有效决议不当履行,可能会至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受到侵害,损失自己的利益。换言之,依据公司性质分析,公司往往有多个股东组成社团法人,资本多数决系其最本质的属性,公司股东往往享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公司股东极有可能为谋取自己的私利,而通过决议的形式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表决,欲达到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为联合其它股东的情况出现,应允许提出异议的股东行使诉权,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权益,以切实保护股东利益。

(二) 未出席会议股东原告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有原告资格,可否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呢?部分学者有其不同的观点。从《公司法》立法理论上讲,公司举行股东大会,其股东都有权利参与,则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一方面体现。但因实际情况,大部分股东作为投资者,更关心的是实体利益,比如说公司的营利情况。这些直接与股东利益相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可以放弃。换言之,此处所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已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均可成为撤销权主体。然而根据未出席股东的情形不同,则往往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公司股东的撤销权有可能会存在被限制行使或被放弃的情形。公司股东就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股东没有收到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其二是收到会议通知,但因某种原因被拒绝参会;其三是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自己未去参加会议。基于上述情形,未出席会议的股东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行使撤销权,显然是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此处,似乎又会发生同样的疑问,鉴于自己的因素,导致会能准时出席会议或者自己主动放弃参会权。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股东的撤销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并不因为放弃参加股东会而丧失其诉讼资格。换言之,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分析,其中包括当事人适格问题和诉的利益。而且,实务中,由于股权存在流动性,因此股东资格也呈现动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了解释。同理可证,由于公司股东并不因收到通知后自动放弃参加股东大会而受限制,关键是要看放弃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撤销之诉是否还具有诉讼利益。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是放弃了程序上的表决权,但对股东大会会议形成的决议还是有一定的关系,也并不是意味着自身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作为缺席股东而言,由于未出席股东大会,就形成的瑕疵决议而言,应赋予其原告诉讼资格,依法享有撤销权。

(三) 无表决权股东原告资格

公司股东按是否享有表决权为基础,一般可分为有表决权股东和无表决股东。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否成为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诉讼资格。各国公司立法亦有不同规定。比如,在英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两种形式的股东均有权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会议通知;比如说在美国、日本,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知悉会议通知,而无表决权的股东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事项范围之内。德国一般学者认为,公司股东的提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属物或其要素,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中,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利并非表决权,而是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经营的权利,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仍然享有原告资格。但仍有部分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故不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有无表决权的原告资格相关问题,虽已有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规定,但多数的法律条款主要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为此,我们应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表决权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区别对待。其中涉及到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鉴于此,可通过国内外公司立法比较分析,针对无表决权股东原告资格问题,在我国《公司法》条文中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肯定说。适格原告资格一般享有民诉法上诉的利益,唯有满足上述两点条件,即可视为公司法上的撤销权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已有明确规定。无表决权的股东对此享有股东会运行利益,故而享有决议撤销之诉上的原告资格。

综上,笔者就公司股东的原告起诉资格,从类型化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基于上述三种不同的情形展开具体阐述。此处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是,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中,如果在公司股东起诉后,股东的身份丧失会不会导致其诉讼资格丧失?值得探究的是原告未当场表示异议,可否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告,股东资格必须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备。如果在此期间,原告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出去,即丧失原告资格。如果某股东在公司决议之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但其前手(出让股份的股东)在公司决议之时具有股东资格,且享有公司决议撤销诉权的,则在除斥期间内受让股份成为股东者,亦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原告股东须对此负举证责任。笔者赞成刘俊海教授上述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规定,认定股东资格,不包括案件受理后的情况。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文本中则作了修正,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条文,依笔者拙见,根据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的正式解释规定,股东身份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至于是否丧失继续诉讼的资格,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比如公司法学界有种观点,如果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后,再起诉要求撤销转让前或者转让后的公司决议,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限制股东身份,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并不会严重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更应该由公司内部进行处置,如果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身份,该决议的履行或者执行并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此种属于股东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则应当作驳回起诉处理。

笔者赞同罗士俐教授的观点,对于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界定,应当区分是自始无股东身份还是自某个具体时间点没有股东身份,如果自始没有股东资格,则仍应当驳回起诉;另外,还应当考虑该决议作出的时间及该决议股东主体与决议是否损害了其利益,以确定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或是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并无明确规定,对于股东继受股份后,是否享有原告资格?对形成的决议有瑕疵状况,但认可该决议,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上述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具体的股东资格如何辨别,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问题并没有在解释四中予以体现,这就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公司董事、监事起诉资格问题

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是否具有原告地位的起诉资格,就该问题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更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应弥补法律漏洞。部分公司法学者撰文指出,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应当赋予公司董事、监事的起诉资格,有其一定的必要性。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是否应当赋予董事、监事的原告资格问题,对此观点值得深入探讨。

(一)公司董事起诉资格

公司董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否定了公司董事的原告范围。有种观点认为,公司董事应赋予原告起诉资格,董事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者和利益的维护者,通过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以保护股东会或董事会意志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抽象层面而言,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一种,董事会理应保障公司意志的正当形成,防止具有瑕疵的意志被当做正当意志而产生相应效果,进而损害公司利益。

比如说,在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以及对表决内容违反章程,公司董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董事作为公司利益维护者,应采取救济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实质是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的纠纷。虽然我国《公司法》未直接规定董事享有诉讼请求撤销权限。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诉的利益理论来说,应当认定董事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述理论分析,本文不再赘述。虽然这只是从学理上作出的分析,但司法实践中,还是仍然有值得讨论的余地,不应彻底否定学理上的部分学者观点。即便赋予董事此种原告资格权限,在股东强势的背景下,弱势的董事会制度也发挥不出价值优势。在司法实践领域,公司董事不是来源于职业经理人市场,董事独立性不突出,与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特别是勤勉义务被有意无意的忽视,这些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更为明显。

根据实际情况表明,涉及决议瑕疵撤销之诉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公司董事独立程度较低,股东控制集权,董事往往相当于股东集合财产的管理人,而非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者,董事应为公司利益服务而非股东利益服务的观念与意识更加难以得到贯彻。同时,通过本文所阐述的实证分析表明,涉诉的公司决议案件,罢免由原告股东兼任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的决议占据相当的比例。若涉及到原告主体资格权限问题,在股东与董事身份的高度重合,董事义务指向的对象更进一步被异化成特定的股东,而非公司全体股东。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既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规定,也符合现有得的商业实践做法。

(二)公司监事起诉资格

公司监事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明晰了公司监事不具备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监事若不赋予提诉资格,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有必要对此进行统一规定。而笔者对公司监事享有决议撤销权持肯定观点,有以下理由:其一,公司的监事本身也是具有股东身份;其二,前文论述到股东会决议具有社团性法律特征,监事也承担监督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职责,因此他们的利益与股东会决议都存在着厉害关系,即前文所说的“诉的利益”。监事作为掌控公司运作的内部人,具有更容易发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能力。因此,作为公司监事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受理。

 四、股东提诉资格限制的比较分析

(一)各国关于股东资格限制

《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款;《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作了类似规定。公司法学界认为,该类股东的默示行为可以被推定为放弃撤销权。对于决议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仅把诉权赋予了股东,但山东高院在其《指导意见》第五十六条中规定:部分法官也建议:有些涉及人事任免、报酬调整的股东大会决议直接影响到董事、监事,当这些决议存在可撤销情形,而无股东提出撤销时,董事、监事应直接向法院提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另外监事基于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有效参与公司治理,切实纠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保障监事发挥作用的原则出发,应当赋予其特定条件下的撤销权。

 

(二)股东提诉资格是否应予必要限制

就公司股东提诉资格问题的是否应予以限制,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我国制定的公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第22条就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规定有权对可撤销瑕疵决议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股东,从而将公司的董事、监事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对此,笔者对其规定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此规定对其股东起诉的资格予以限制,不利于对股东权的保护,应将诉讼主体扩大为股东、董事或监事。就股东的提诉权而言,何种股东系适格的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不成立之诉中不存在疑义,即认为所有股东皆有资格提起诉讼撤销权源于股东资格,是股东权的一种,并非基于表决权产生,因为只要是股东都可避免的受到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德国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限定在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表示反对的股东;在美国,依据弃权和禁反言原则,也认为除非股东在会议开始时反对开会或反对作出决议,否则即使未收到会议通知,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为此,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董事、监事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赋予其撤销权具有妥当性,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出发,董事、监事的监督职能更能体现,对限制董事、监事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仍然有探究余地。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未明确关于董事、监事原告资格,司法解释(四)亦同样未赋予公司董事、监事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与监事享有瑕疵决议撤销权,是不是就表明无须公司董事或监事通过行使瑕疵决议撤销权的方式来监督或控制公司决议的合法性?目前,主要是用“诉的利益”这个标准来衡量起诉人和被起诉人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的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股东提诉资格限制的意义

当事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能够证明股东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当股东起诉资格发生变动,应遵循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当事人恒定及诉讼承继原则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限制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限制股东的提诉资格,有利于准确界定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准确界定,是股东提诉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各国立法、学说、判例上均存在分歧。从《公司法》的通说观点而言,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决议作出后才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均不妨碍其成为适格股东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但未对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则存在较大分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撤销之诉中股东资格的限制,应当由立法上作出统一的规定,以此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就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对股东资格作出准确的界定。

(二)限制股东资格,有助于控制股东滥用诉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起诉资格作出不同规定。对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紧密衔接了《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将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仅限于股东,对董事、监事的提诉资格进行了必要限制,只是限于公司股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旨在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滥用股东诉权,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破坏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

(三)限制股东资格,有助于维持商事交易稳定。

股东资格的限制,在司法领域之中,无非是把股东的诉权给予一定的剥夺,从而达到控制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在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权利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但这不排除股东采取非诉途径可解决。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在明显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应当限制其行使权利。通过强制性限制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达到维护公司稳定经营,提升企业生产效率为目的。这样从而达到保护外部第三人商事交易的目的。

结语: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原告股东的提诉资格特别是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制然而,司法解释的这一限制是否适法得当,公司董事、监事是否可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对于股东、董事、监事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作出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四)条的条款,对股东资格提诉的限制问题,仍借鉴其他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模式进行探析从而促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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