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重新思考——兼谈我国新《公司法》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0/11/1    来源:zsliuhelaw.com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3908
[内容摘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中是没有社会责任概念的,人们关注的只是公司如何才能赚取高额利润。后来,出现了各种社会问题与社会危机,社会责任理念在美国便随之产生。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在发展、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不能忽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文从公司法理念的角度,结合比较法视野中的相关理论及实践,对我国新《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条款的规定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利益协调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及由来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目前尚无比较明确、统一的界定。对该理论的理解,在学界也是存在诸多观点,本文不想在此一一列举[①],也不想费劲心思另作其它解释,直接借用某学者观点将公司社会责任表述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②]这种社会利益一般包括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依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在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当中, 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应当对所有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最基本的是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公司首先要遵守最基本的社会规则,遵守经济法律秩序,创造利润;在高层次上是伦理道德责任,包括公司对社区、环境保护、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和捐助等方面。[③]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的,公司社会责任在美国的理论研究则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这次经济危机不仅使美国的经济遭受了重大的挫折,而且使当时美国国内人们的信心遭受重创,此次经济危机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把营利性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而理论界有关公司对利益关系者负责的观念也在此时提出和讨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理论界两个学者伯利与多德就公司的社会责任展开了著名的论战。伯利代表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一切公司权力都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委托的权力, 公司董事是受股东委托、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和控制公司;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放弃追求利润动机的可能性。而多德的观点则带有明显的反传统公司法理念的特色。他认为,从现行法律上看,伯利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 公司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 不仅公司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总之,多德认为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既是股东的受托人,也是社会的受托人。二十多年后,多德的社会责任说逐渐居于主导地位。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公司法理念的转变
      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社会责任有着重要的关系,可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传统公司法立法和实践虽然没有专门研究利益相关者,但对于债权人和劳动者利益保护,各国合同法和劳动法通常都会有所涉及,只不过各国立法者都未给予利益相关者以确定的公司法地位。这种观念与传统公司法确立的“所有者管理型公司”模式有关。[④]该模式奉行投资者至上,也称为“股东中心主义”。在传统公司中,公司股东与管理者高度统一,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后来到了近代,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企业规模的扩张,特别是大型公司的出现,传统公司法的诸多属性也发生了变化。大型公司通常都是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在大型公司中,股东不再有能力和精力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股东通常会退出公司管理职务,而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经理层管理公司事务,公司从而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客观上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减弱,此时,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可能辜负股东对其的信赖,而滥用公司的管理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另外,在公众公司中,有些股东仍然参与公司管理而排斥其他股东承担管理职务,难免引起其他股东的不满和抵触;而某个股东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行使职权时也难免过多考虑个体利益而忽视公司或全体股东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利益进行均衡。[⑤]另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要生存发展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否则公司设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当交易进行时,保护交易双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就成了公司法的一重要任务。而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均衡。
      可以说,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围绕股东为中心而设计的,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理念为资本单边决定。在这理念下,坚持股东中心主义,虽然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监督权的分离,但股东仍然是公司的设立者、公司命运的决定者。公司的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受股东控制,受股东委托对公司进行管理。至于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社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是不考虑的。[⑥]而到了现代,公司法理念被资本多边决定而代替,公司不仅仅只是创造利润的工具。公司决策主体也逐渐多元化,职工参与、独立董事制度也引入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念的转变要求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加以保护,或者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要求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利益相关者利益有所体现,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
      后来,欧美国家在立法上也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我国在学者的倡导下和国际发展趋势的压力下,于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对公司社会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第五条首先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然后又规定了职工参与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下面将结合比较法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对中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些理解。
二、“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价值考量
      新《公司法》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可谓旗帜鲜明,极具宣示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似有流于口号之嫌。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立法层次最早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但我们必须了解立法成就的背景。1982年涌起的公司收购狂潮可以说席卷了整个美国。为了回应日应增长的收购运动,各公司发展起了各种反收购措施。由于对收购运动的惧怕以及害怕本地公司的丧失,同时担心各种税收损失及失业问题的产生,美国各州相继采取了相关立法,来阻止本州企业被收购,进而产生了所谓的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和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因此,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立法是美国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的产物,而且,美国规模比较大、实力比较雄厚的大型公司比较多,一旦再收购别的公司,可能导致诸如上面所提到的各种社会问题,而反观我国,正式的公司制度确立才不到二十年,公司的发展远远还未达到像美国大型公司的情况。美国各州所担心的大型公司的收购可能带来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公害污染、劳动者失业与社区问题,在中国现有背景下,是很难发生的,中国的公司法任务仍然是要如何公司运营与治理、如何才能使公司产生规模效益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很明显只是倡导性规范,渴求其能在现实中发挥多大作用只是妄想,如果只是一个道德性要求或者说伦理性要求,公司便可以不承担社会责任,毕竟道德是自律的,资本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公司很少会自愿去承担社会责任,顶多也就是为了为了取得消费者及大众的认可,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而去做一点诸如慈善捐款的事业。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要让公司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必须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加以具体规制,否则,口号性的倡导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
      再次,每一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价值,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乃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公司法的作用主要是为这些合同起到模本示范作用。公司或许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公司法必须对社会责任加以规定。“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就此作一般性规定,更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串这一目标。”[⑦]也就是说,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至于社会责任,该由谁调整是别的部门法的事情。
三、职工参与:职工主人地位的回归抑或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协调
      欧美国家立法将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一般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其中,职工参与就是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进而落实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职工参与理论认为,股东不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职工也是和股东平起平坐的公司所有者;公司并不是股东的挣钱工具,职工的利益在公司利益中应有一席之地;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唯一的控制者,职工也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⑧]再来看一下我国的职工参与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等规定。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必须要有公司职工代表。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性要求,只是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
      可以说,公司法的新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从而保障公司职工权益,但是,我国法上的职工参与制度和欧美国家比起来还是存有一定差距。首先,我国职工参与的方式有限。一般认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对公司资本参与两种形式。“资本参与”主要是指职工持股制度,而“经营参与”主要是指公司职工参加公司的劳动协议制、董事会、监事会等经营协议会制度。对于资本参与,一般认为,由于职工取得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即职工持股人具有职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因此职工也就成为公司的非人力资本的所有人。[⑨]美国、欧洲、日本均有职工资本参与制度,且各国对职工资本参与多采取诸如利润分配计划、职工持股奖励制度、股票期权奖励计划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来支持和推广职工资本参与。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国务院曾经出台了《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实践中也有职工持股的情况,但只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或者说当时的职工持股多少为了国企改革的需要。从形式上看,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社会募集公司职工股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股。[⑩]与欧美日等国的职工持股恰恰相反,我国的职工持股比较偏重于资本的筹集,其出发点不是为了职工,只注重如何从职工哪里获得资金上的支持,根本忽略了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职工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职工也很难起到约束和制衡公司管理层的作用。通过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乎看不出有职工资本参与制度,不知道是立法者有意所为还是什么原因。
      其次,在讨论现代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对于职工的地位问题,有待进一步认识。纵观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历程,可以说经历了一个劳动者权利主导型制度向资本权力主导型制度的一个转变。[⑪]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工人可以说是工厂里的主人,处于一个主人翁地位。后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需要,资本的作用逐渐得到认可并充分发挥。在现代企业制度模式下,劳动者权益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小,职工代表大会也逐渐形同虚设,更不用说职工的参与权、决策权了。在这种形势下,《公司法》必须相应地做出修改,所以新《公司法》增加了许多关于职工权益和职工参与的条文。可是,这些条文对公司职工地位的提高到底能有多大帮助?关于职工权益的有些条文只是对现有一些法律法规的重复,职工代表大会并不是公司必须设立的一个机构,[⑫]新《公司法》虽然要求公司在作出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可是又没有相应地规定具体操作的方式,更没有规定当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疑议时的解决途径,这样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多有体现,无异于形同虚设。
      另外,对于职工的地位,有必要对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条加以理解。在学者看来,该条为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是放在一个层次加以重点保护的。存有疑问的是,为什么该条没有将职工也包含进去呢?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有意所谓?不得而知。职工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哪怕是在资本权力主导型的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以及人力资源的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可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在立法目的部分将职工包含进去,而是将公司外的债权人明确纳入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对此,只能说,职工在我国公司法中,充其量只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身份。
结语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利益相关者的内涵和外延比较广泛,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公司法的任务,也是公司法不能解决的。我国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发挥公司的规模效益和增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在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同时,如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也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问题。


[①] 关于该理论的界定,在此做一简单介绍。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说,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所负的一种义务,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也有观点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未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实质含义并没有很大区别。
[②]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③] 郑琳:《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竞争力的影响探析》,《公司活力》,2007年 07期
[④] 叶林:《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http://www.xici.net/b46489/d44726176.htm
[⑤]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⑥]  当然,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⑦] 转引自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这句话是方流芳教授为这本书作序部门而表述的。
[⑧] 张国平:《公司法人治理中的职工参与》,载首届全国商法学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2001年11月。
[⑨] 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⑩] 殷召良:《公司控股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⑪] 王卫国:《公司法的制度困惑》,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05年版,第158页。
[⑫] 对于职工代表大会,新《公司法》只是规定,在产权单一的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强制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对于一般性非国字号的公司,法律更不做这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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