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初探(上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章程设计
发布时间:2010/9/29    来源:zsliuhelaw.com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2928

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初探(上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探讨
                                          赵箭冰[①] 俞琳琼[②]
 
[内容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对其他股东的权益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文以分析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主体为逻辑起点,进而分析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何通过立法的规定实现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文章认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本质是特殊主体间以特定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该建议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平衡合法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增加了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性规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 权利义务平衡 立法构想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中的另一方主体“其他股东”的权利主张,则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标准文本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现状来看,大多未有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合法继承人基本上都能够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合法继承人都符合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都能够与其他股东和谐共处,精诚合作。因此,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公司的其他股东如何行使其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应有的权利,如何平衡其与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公司股东间的有效合作和公司经营与收益的持续稳定发展,就成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继承时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股东资格继承中的主体

(一)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

1.合法继承人的类型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依法能够继承股东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是“合法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在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对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三类主体:(1)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自然人。(2)在母体中的胎儿。尽管理论界对母体中胎儿的继承权问题有许多不同的观点[③],但在实践中,只需依法保留其继承的份额,当胎儿正常出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才会发生。(3)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类主体系因被继承人的遗赠行为而取得遗产。但是,对于其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必须是合法继承人,而《继承法》规定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受赠人而并非继承人,因此,上述主体并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那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赠人能否依遗嘱而成为公司股东?为了平衡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股权的自由意志与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之上其他股东的意愿,自然人股东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股权,可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即持反对意见的其他股东应当出资购买被继承人的股权,使受赠人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同意该等主体取得股东资格或者没有购买被继承人的股权,则上述主体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按此规定,既能够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也能够维护受赠人的权利,又能够充分表达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此外,还可规定由公司章程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其规定。可见,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能否通过受赠而取得股东资格是有条件的、不确定的。但是,受赠人因受赠而取得股权转让的收益则是毋庸置疑的。
此外,针对未成年人、残障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依法并实际代表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和股东权,并将会较大程度地加入自己的意志。因此,在讨论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主体时,不应当忽略法定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存在及其作用。

2.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加以限制的必要性

鉴于不同类型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公司利益的正常实现。适格的继承人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反之则会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需要对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设置一定的条件,从而对不能胜任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加以限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有利于维护出资股东和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基于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要求,以及对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维护,可以在立法中通过对其他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从而对无法胜任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加以限制。

3.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股东人数不能超过法定限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因此,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人数加上原有的其他股东人数,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在该情况下,合法继承人应当按照何种规则产生相应的继承人数,同时又能较好地维护各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均应当以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形式加以明确。在现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除了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外,超过五十人的继承人可以采用委托持股(隐名股东)或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方式行使股东权益。

(二)公司的其他股东

在股东资格继承中,与合法继承人之间最具利益冲突而又最有可能长期合作的人就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一方面,其他股东基于对合法继承人的缺乏了解,自然会产生陌生感和不信任感;另一方面,出于对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考虑和对既有利益的维护以及对被继承股东权益的某些期待,其他股东通常会排斥或限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在其他股东中,由于持股比例的不同,对合法继承人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的态度也会有所区别。持股比例在51%以上的绝对控股股东,无论继承人是否继承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均能在股东会中对公司的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必会强烈地反对。持股比例低于51%的相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大于其他股东),如果能够通过取得被继承的股权成为绝对控股股东,或者持股比例低于51%的非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其他股东),如果能够通过取得被继承的股权成为相对控股股东,则有可能会反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而收购被继承股权。此外,如果被继承股东的股权比例高于51%,则其他股东对继承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是否能够保持公司的生存和持续发展存有疑虑,不排除其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持消极或反对态度。然而,问题在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他股东与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边界是股东资格继承中的重要问题。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权利义务范围

(一)被继承股东的合法权益——股权

股东资格属于股权的范畴。股权是股东权益的简称,按所有权的权能划分,股权包括股东因出资、受让、受赠、继承等原因而取得的对公司的增资权、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管理监督权、股权转让及收益权、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④][⑤]。
股权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身份权包括因其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管理监督权、表决权等,财产权包括对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红权、股权转让的收益权等。

(二)合法继承人在继承中的权利义务范围

1.以股东资格为前提条件的全部股东权益

按照前述分类,股东资格属于股东的身份权。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必然同时获得股东的财产权。可见,股东资格不仅是股东的身份权,而且包括了获得该身份权后所拥有的财产权等全部股东权利。

2.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权

如果合法继承人未能在继承中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是否意味着继承人即丧失了对股权继承的全部权益?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这违背了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对被继承股东和合法继承人权益的剥夺与侵犯。在这里,身份权与财产收益权的分离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换句话说,即使其他股东或公司章程限制或排斥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从而使继承人未能获得股东资格(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但是,任何人不能剥夺合法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所应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在这里,具体表现为对被继承股权的转让收益权,也就是说,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限制或排斥其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购买其应继承的股权,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以实现利益的平衡。

(三)其他股东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的权利义务

1.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协助合法继承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强调的是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侧重于保护被继承股东和其合法继承人基于出资和继承制度所应享有的权益[⑥]。因此,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限制或排斥性规定,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是必然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的权利则成为其他股东的应尽义务。其他股东应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依法协助合法继承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以平稳实现公司新老股东的自然更替[⑦]。
2.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限制或排除合法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
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允许公司各股东有权表达其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自由意志,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或排斥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将其赋予依法由公司中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的、对公司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根本大法”即公司章程来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限制性或排斥性的规定,其他股东则有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合法权利,以保持公司股东结构和经营管理秩序的持续稳定。
3.依法收购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并向其合法继承人支付价款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限制性或排斥性条款,则其他股东有义务购买被继承的股权,向合法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以实现其对被继承股权转让收益的继承权。
4.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性义务
无论合法继承人是否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有关股东资格继承或限制、排斥继承的程序性规定,其他股东都应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其中的各项程序性义务。

(四)股东资格继承中的利益冲突

在股东资格继承中,作为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合法继承人和其他股东就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始终存在并有可能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基本上都起因于其他股东限制或排斥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从而产生了纠纷。可见,股东资格继承中,合法继承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主要还是围绕着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展开。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中,明确划定股东资格继承中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边界,是平衡双方的利益,稳定股东关系,维持公司运营秩序的根本保证。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本质与法律后果

与《继承法》相关条文相比较,股东资格继承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特定的被继承主体:被继承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特定的身份及特殊的权益;(二)特定的继承主体:继承人的身份必须是被继承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而不包括遗嘱指定的人,因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除非经过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被继承股东的个人遗嘱效力不能及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三)特殊的被继承标的:继承人继承的权利不仅是财产权,还包括身份权。(四)特殊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继承的后果是被继承人的股权被无偿地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或其他股东(1、继承人也有可能是股东;2、其他股东收购被继承股权)[⑧]。(五)特定的法律程序:股东资格继承必须依法办理特殊的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等[⑨]。(六)特殊的义务主体: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手续者依法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司。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股东资格继承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这一特定的事由而发生,由被继承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这一特定的对象作为继承主体,以无偿取得这一特定的方式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和股权的转移。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本质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无偿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其他股东。

四、股东资格继承的利益平衡

(一)对学界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基本观点的评析

1.主张股东资格不得继承而须重新取得
该观点着重于股东资格继承中的股权转让特征,强调合法继承人系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取得股东资格[⑩]。进而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应当以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为原则,以章程另有规定为例外。该观点忽略了继承的特殊性,即只有法定的特殊身份的合法继承人,才具有重新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维护现有继承制度是实现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要求。离开了这一点,股东资格继承与一般的股权转让便没有区别。此外,该观点忽略了绝大多数目前存续的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基本上没有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这一客观情况。一旦上述观点成为法律规定,则会造成因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而产生的大量纷争和诉讼,死亡股东及其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
2.主张股东资格应当无条件继承[11]
该观点着重于被继承股东的股权和合法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的保护,强调了继承制度的合理性与权威性。但是,却忽视了有限公司人和性与封闭性的特点,忽视了其他股东的应有权益。
3.主张股东资格应当继承,但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有所限制[12][13][14][15]
该折衷的观点弥补了上述二种观点的不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便是这一观点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当今社会有限公司普遍没有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条款以及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程序条款的情况下,这种观点所导致的实际后果与第二种观点基本相同。
(二)对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规定的分析
1.现行法律规定的优势
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明确作出限制、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确保被继承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均能依法继承股东资格。据有关媒体调查,在《公司法》实施前后,我国绝大多数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均未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在此客观情况下,《公司法》作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该规定可以成为其他股东与继承人之间因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而产生纠纷的处理依据,从而避免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章程依据的状态,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第二,《公司法》作出有利于继承人的规定能够有效地维护被继承股东的合法出资权益和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第三,《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能够有效地避免因其他股东排斥、阻挠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所产生的纠纷和诉讼,降低全社会经济和司法运行的成本。从现有司法裁判的案例来看,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维护了合法继承人的法定权益,保障了有限公司运营秩序的正常、稳定,符合立法中的效益原则。

2.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在当今社会有限公司普遍没有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条款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程序条款的情况下,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资格是否继承、如何继承既没有表决权,也没有建议权。这对于其他股东在公司中共益权的行使和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基本秩序的稳定都是不利的。更何况,作为《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对公司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内部事务,本来就应鼓励其意思自治,现行《公司法》以任意性规范调整股东资格继承中的法律关系便是极好的体现(“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法》直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又稍显较多地干预了公司内部事务,也不利于督促股东积极地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就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和习俗,在生前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限制性或排斥性的规定,很难提上股东会的议事日程,章程的有关规定也很难获得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新思路

1.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基本要求

(1)有利于股东资格继承中各方面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既能够保障被继承股东和继承人的基本权益即财产收益权,又能够保障其他股东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的话语权和表决权,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2)有利于促进股东积极地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限制性、排斥性规定可以由章程规定,也可以明确规定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对继承作出规定。在现行中国文化传统下,就公司章程作出同意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和作出限制性、排斥性规定而言,前者容易被提上议事日程,容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而后者较难被提上议程且难以通过。这也是大多数有限公司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限制、排斥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因。
(3)充分体现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对公司内部事务而言,法律应充分尊重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章程的自由约定。既然是任意性规范,就可以考虑尽量避免直接作出指向性的规定,而将权利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4)对股东资格的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鉴于股东资格继承中需要解决许多程序性的问题,而迄今为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尚无规定,不利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有序进行[16]。
(5)可以同时适用《公司法》修订前后设立的所有有限公司,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2006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将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或排斥以及程序等事项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如果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设立的有限公司没有在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则必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基于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2006年以前设立的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继承事项,则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之规定。但问题在于,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出现了立法的空白。于是,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修订前后的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均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这又有悖于法律适用的原则。因此,新的立法应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没有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继承这一现实情况,作出的规定应能够适用于设立于任何时候的有限公司。

2.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构想

(1)从立法技术层面考量作出简明扼要的表述
如前所述,《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就其内容而言,需要满足较多的条件,包容丰富的内涵;而在现行《公司法》的框架内,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相对于其他内容而言,又不可能占用太多的篇幅,因此,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从技术层面来讲,仍然需要简明扼要。据此,利用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之成熟的规定,把能够满足各种要求的内容蕴含其中,将是股东资格继承规定的首要选择。
从修法的技术层面考量,可以有二种表述:
一是《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二是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增加第五款:“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如作出上述第二种规定,则《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删除。
(2)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适用其规定能够规制股东资格继承中的各种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股东资格继承适用该款规定,则一旦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规定,无论其规定合法继承人应当无条件继承还是限制(附条件)或排斥其继承,一律适用公司章程之规定,法律在所不问。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作出规定,则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如果合法继承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原股东,则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对此无权限制。那么,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无条件地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其相应的财产权益。
第二,如果合法继承人不是公司股东,则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获得同意,则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由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未获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被继承的股权,按该股权的市场价向合法继承人支付价款。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基于继承的法律特征,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无偿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以同等价格竞买被继承股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股权继承中,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继承可以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资格继承作程序性规定,则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程序性规定。合法继承人应就被继承股东的死亡事实(提供死亡证明)和继承股东资格的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需作出答复(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或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无论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均可适用上述“第二”条所表述的规则[17]。如其他股东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同意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其他股东作出不同意转让的答复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需要在司法解释或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当然,对于该股权价格的评定及期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期限、价款支付的期限等也应一并作出规定。但是,无论如何,适用现行《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既有的程序性规定,与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中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相比,前者显然更为有序。
(3)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能够基本满足前述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要求。
第一,有效地维护了合法继承人和其他股东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其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东资格继承,为被继承股东事先安排股东资格继承预留了空间。被继承股东可以在生前选择合适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身后则可以避免合法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被继承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和纠纷。《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东资格继承,明确了不同意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切实保障了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股权财产收益权的实现。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适用于股东资格继承,明确赋予了其他其他股东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应有的权利,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可以促进自然人股东生前积极地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未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无条件继承股东资格,因此,绝大多数公司股东不会因为有《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障而怠于行使在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明确规定的权利;同时,由于法律对限制或排斥股东资格继承作了规定,因此,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无条件或附条件地继承股东资格则成为股东需要在章程中明确的主要内容。讨论或规定允许继承的事项相对于讨论不允许继承的事项要容易得多。可以预见,在此种法律环境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资格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成为将来的执行依据,避免了不必要的纷争。
第三,股东资格继承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既不将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为原则,而将章程规定限制、排斥性条款作为例外,从而侧重于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也不将限制、排斥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为原则,将章程规定无条件继承股东资格作为例外,从而侧重于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避免了法律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直接干预,充分体现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此外,也使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则与股权转让的原则达到了统一。
第四,股东资格继承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绝大多数公司章程中均未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作出规定从而导致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空白的问题,有利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有序进行。
第五,股东资格继承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公司法》修订前后设立的所有有限公司,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对于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修订前后的《公司法》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避免了《公司法》修订前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而修订后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新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同时,也避免了因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没有在章程中作出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从而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因设立时间不同而适用不同法律或因适用旧法而缺乏规则依据的尴尬。
 
(本文荣获 2010年度浙江省省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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