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的理论探讨 |
发布时间:2010/9/29 来源:zsliuhelaw.com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3591 |
尤晓波[①]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问题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所重视和利用,而其也相应地给投资者和立法者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肯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修改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给予解决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出资 范围 方式 程序
引 言
我国《公司法》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为核心理念,且作为公司宗旨性条款的第一条明确地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放在最前列。其中涉及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对这一宗旨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具体化,正确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存在趋同性。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出资不仅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而且这种发展还在以更迅猛的姿态步入更多更广的领域。
现行《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修改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给我国市场增添了无限活力。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问题也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所重视和利用,而其也相应地给投资者和立法者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肯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修改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给予解决的方法和建议。
一、解读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
(一)知识产权出资概述
1、知识产权出资的定义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价值主要来源于其所具有的创新性、显著性、可获利性等特点, 当其作为出资,入股以后与公司的货币、设备、人力等其他因素相结合, 可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结合我国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以及知识产权的特点等,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后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公司, 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以其知识产权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或依股东约定) 享有股东权利。对于以上定义,笔者提出以下几个疑问:(1)知识产权出资主体是否只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人上;(2)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主体是否是知识产权所有人;(3)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是否只限定在转让所有权这一方式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国内外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现状,有以下见解。
首先,知识产权出资的主体应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者上。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用形式主要包括转让和许可,其权利可以是独占性的、排他性和一般性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应规定,出资人要对自己出资的标的物负较大责任。如若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出资,势必造成权利上的混乱。比如A是某个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在多个领域注册)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在某特定领域、特定时间的使用权独占性地授予给了B,B欲将这项权利用做出资设立公司将造成如下困境:1、当此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谁是维权主体。因商标权利的特点,商标所有者的维权权利范围大于该商标权所有人的使用范围。在此情况下,如即使A维权的权利,那么维权所得的收益该有哪个主体获得呢?2、因为已经将自己的权利给与公司,那么公司获得的权利范围到底是单一性的,还是和原商标所有人存在重和现象。且结合我国现阶段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现状,相应制度和各种中介机构都还比较缺乏,不宜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的权利人进行相应的权利出资。笔者认同将知识产权出资人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身上的观点。
其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主体不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的评估要由专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进行。而知识产权作价的主体,笔者认为宜采用知识产权出资人和非知识产权出资人在评估的基础上自行确定。这种柔性利益分配制度无疑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创业。
最后,不必将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限定在转让上,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方式出资也该得到认同!目前,像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方都用法律形式明确了这种出资形式,其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知识产权用益权出资符合瑞士公司法理论基础关于关于非货币出资的五个要件。
结合以上论论述,笔者将知识产权出资定义为: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以其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由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并享有股东权利。
2、知识产权资本的特点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唯一性,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其价值和价格都难以依市场供求关系或者马克思主义劳动理论或者是其他参照物来予以确定, 其评估作价亦不能简单套用实物的评估办法, 这给知识产权财产价值的确定带来了诸多困难, 也是知识产权出资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固有必要结合实物资本的有关情况,对知识产权资本的特点做一简要分析。
相比实物资本,知识产权资本在公司财产中的价值随着使用次数和范围的增加而发生较大变化;而这种变动和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有莫大关联。对于一家各方面运营正常的公司,该公司的商标权资本价值量无疑会随着使用次数和范围的增加而日益增大。另一方面若公司股东是以某项技术秘密出资入股,而该技术在公司运营中由于某种原因被公众所知悉,势必影响其价值。我们知道专利技术的价值受同类技术的发展影响较大,在评估中确定某项技术的价值和现实价值之间必然产生差异,而当这种差异随着时间移转而明显加大甚至显著超出公司预期及其所能接受的限度时,此类出资形式就会面临一种责难。我国于2002年在上海诞生首家国内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机构无论在数量还是范围上以及技术水平等等问题上都还很稚嫩。无论直接以知识产权转让还是许可方式使用知识产权, 其价值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依据现行公司法第31条和94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非货币财产当然包括知识产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内容,可以预见到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将会因其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能缩水而陷入泥潭,法律对非货币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未加规定, 而知识产权的贬值往往是不可逆的,也往往是持续的可能是自公司成立至公司终止甚至在公司终止后。
(二)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修改的亮点—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的对比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我国旧《公司法》第24条、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低估或者高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用工业产权作价出资,作出了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类似的法律规定。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不同:
1、表述方式上的不同。旧公司法涉及该类出资的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是“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但新公司法采用了“知识产权”的表达方式,无疑扩大了出资的范围。根据现阶段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主流观点,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等,旧公司法显然将著作权等权利排除在外,固新公司法扩大了相应知识产权出资的种类和范围。
2、具体出资范围的不同。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等。在我国,工业产权的范围,狭义上一般是指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所确定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了更广泛的工业产权,我国已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按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公司法中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应当包括专利、商标、原产地标记、厂商名称以及商业秘密。
3、出资比例的不同。原公司法对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比例有较大限制,这种限制事实上给公司的成立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试想一项有价值的商标或者专利,根据市场形势评估后的价值量相当大,权利人欲以其出资,无奈法律限制,在选择时,其自身可能没有实施该知识产权的能力,势必会造成此类技术的浪费,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固现行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对于非货币财产形式的出资。这种变化从另一侧面也可以说是对公司信用从资本信用转到资产信用的最好例证。
从上述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如下几点:
其一,将知识产权出资客体限制在“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范围内是不妥当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实践中对于科技作品出资利用,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数据库等就是最好的说明。现行《公司法》对著作权出资形式的肯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要求。
其二,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够用以出资。比如,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等在法律上不允许转让,其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企业,只能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主体无偿使用,所以它们就不能被任何人当作出资方式向企业投资。实践中,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三)本次修改仍然存在的问题
就立法实践来看,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对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都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规定可以说几乎没有,这对于出资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还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从实践来看,股东以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公司法律制度没有规定的,只能准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具体方式、程序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实践中知识产权出资可以参照“准用”的仅有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就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转让、使用许可做出的相应规定。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进而引发知识产权出资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我国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范围、出资的具体方式、出资的程序(包括知识产权由谁来评估作价、以及如何评估作价)等等内容。
二、我国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和出资方式的界定
(一)知识产权出资范围
1、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特点
我国学者著述中有几种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郑成思先生等人给出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刘春田教授等人给出的是:“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比较上述定义, 笔者趋向于认同以刘春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观点。他们的定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及以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开放的权利体系,自17世纪以来知识产权的概念就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预见在今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的概念仍将随着其权利体的发展而发生变化。
结合以上各学者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如下特点:
知识产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凡权利皆由三要素构成,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权利客体是处于联系主体和内容的纽带地位,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物权客体为物,债权客体为行为。而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直存在争议的理论难题。权利性质的不同, 源于客体性质的不同。在具体的有差别的客体之上, 能否找出它们的共同特征,从而抽象出一个一般的客体概念,是学者们研究的目标。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流行的观点:(1)智力成果说,这是20世纪80年代初较为流行的学说。和智力成果的概念相对应,郑成思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作为民法学的一部分,多被称为“智力成果权”。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因其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如商标和地理标志等客体。且其忽视了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并将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某些智力成果涵盖在内。(2) “知识产品”理论[1],论者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造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 有体物) 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知识产品包括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 该理论同样没有将地理标志和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涵盖在内。
从以上各家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概念还在随着其权利客体的增多和变化而发生改变。这无疑相应影响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范围,为实务操作中如何确定出资具体范围产生影响。固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知识产权出资具体范围的界定宜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确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
2、公司股东知识产权出资的适格性判定
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满足《公司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物出资过程中的财产是否适格的判断基准,可以把条件划定在知识产权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两个方面。
实体性要求上,套用我国现阶段关于实物出资标准的流行观点,适格的知识产权出资财产应该满足以下5个要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合法性。确定性是指用作出资之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可随意更改。现存性是指出资标的应是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有价值物。可评估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式评估折价,折算成现金。可转让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对于该要件,当知识产权所有人以转让方式出资时是不存在问题的,那么当知识产权出资人以许可使用的方式出资时该要件是否满足。笔者以为对于该要件的思考决不可僵化。可以这么来理解,知识产权所有人将部分使用权独占性地许可给公司以后其自己不能再使用这部分权利,也不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权利。在公司面临偿债时,其可以对该部分权利进行较为完整的处分权,包括将这部分权利进行再次授权。合法性则指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是知识产权出资的基础。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说笔者将知识产权出资适格性的分析和公司信用以及各利益方的权利维护摆在了一起。资本信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之说是存在问题的。资本被视为公司对外经济交易的信用基础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公司信用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是公司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本信用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价值,资产信用是指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公司刚刚设立、还没有负债的时候,资产信用基本等同于资本信用,公司运营以后,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的差距就开始拉大了。资本信用是公司的初始信用,是静态的、不变的,资产信用是公司存续期间的信用,是动态的、变化的。公司立法中有关信用的规定也主要围绕此展开,立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规定确保每一个公司都有一定数额的实实在在的资本,使公司具有最基本的信用基础,一方面能够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可以杜绝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能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现实作用的是公司资产,而非静态的公司资本。固在实际情况下,公司资本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起保障债权人利益关键作用的还是公司资产。
由此可见, 知识产权用益出资比完全知识产权出资,承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 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高额用益出资交易成本,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 往往会使当事人在颇费周折后不得不以其他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虽然实践中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需求, 但因其极大的模糊性及风险性使得其发展十分有限。
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价值取向间的异同
(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确定
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人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自己直接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
1、知识产权所有人以转让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方式出资
知识产权以转让的方式出资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出资方用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方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的规定。可以说这种出资方式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涵是相适应的,所以不存在现实中的冲突问题,但是可否用知识产权部分转让的方式出资值得商榷。我认为对于这种出资方式在现实中的利用还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要对其利用设定严格的条件。知识产权出资人如果以转让方式出资,必须承诺其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如出资方如果已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办理投资转让以前,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按照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处理好善后事宜,不得因用知识产权投资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向公司出资,无论从理论架构还是实际情况出发,其都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因为“转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可以说用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出于资本信用考量的各种规定。
2、知识产权所有人以使用许可方式出资
知识产权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是否在理论上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否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予以解决,是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巨大的风险更甚至难以操作。拟成立的公司必须以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证明其拥有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合法性以及排除其他人的不当使用权利。这种外在的表现方式,只能是出资登记或备案。通过工商局对商标权进行登记转让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目前在我国没有专利或商标用益出资的具体登记制度,投资者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且这种申请也往往会因没有先例可循面临失败的风险。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若采用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则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发生全部权利的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使用权。那么,这将会与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
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的不当分配,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利是有有效期的,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一旦失效便落入公共领域,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可以无偿使用。这个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的话,实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二,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出资人用知识产权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作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出资方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公司对于该项财产事实上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这与法人财产权是相悖的,如何来衡平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直接舍弃这种出资方式呢?笔者认为,应根据现实情况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种出资方式的利弊。在现实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形式作为出资方式并非没有,并且这种利用形式还是比较普遍的。固笔者认同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前提条件是这种出资的许可使用必须是独占性的。也可以说知识产权用益出资比完全知识产权出资,承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高额用益出资交易成本,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在颇费周折后不得不以其他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虽然实践中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需求,但因其极大的模糊性及风险性使得其发展十分有限。且在满足有关许可使用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权利人还要受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制约,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时我认为可以通过确立股东利益稳定和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公司内部对权利人再利用该部分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事实上,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而且也是知识产权出资方在选择出资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
针对上述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和缓和。
首先,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本身价值就难以全面地确定和客观把握,这是公司在设立时,其知识产权出资者和接受出资的其他股东都必须要考虑到的问题。现实情况下,很多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波动性极大,诸如专利技术的寿命和价值受市场上相关技术的发展的极大制约。一项专利技术在有效期没有届满的时候就可能因替代技术的出现而丧失现实的可交易性,固如何确定以该技术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呢?因为专利技术贬值出现的资本减少的责任应该由该出资者承担还是公司本身来承担呢?为了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合同的约定加以规制。当出现商标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可在出资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人即出资人有依法办理该商标续展注册或是提供必要担保的义务。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不实,则应严格执行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8条的规定,即“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的作用,减少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危害的可能性。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公司信用度有着巨大的联系。在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下,公司信用可以说大体是建立在公司的资产信用之上的。但是债权人对于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很难把握,而知识产权作为公司资本的一种存在方式不同于实实在在的货币资金,其变现的能力是存在风险的。特别是在公司处于经济危机时,其转化为现实资金的可能更是大大缩小,用这种资本来清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显然还是不利的。但是在确定某项知识产权出资是否适格时,无论是知识产权所有人自身还是接受出资的公司都已经把这种风险考虑在内。
最后,强制性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只能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出资会面临一个巨大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在其可以用作出资时,一般都有较大的市场发展潜力,而这种潜力也使得这些知识产权的价值不菲。在实务操作中,让知识产权所有人完全转让其权利相当于剥脱他自身开拓市场赚取更大经济利润的权利。且这种价值大的知识产权其相应的评估价格也相当大,很多时候叫被转让方难以承受。如此,要求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单一话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且纵观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利用情况,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方式也较为普遍。
三、知识产权出资程序的分析
知识产权出资中面临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完善和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发展和利用的水平有莫大关系,可以这样说:知识产权出资中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归根到底可以解释成如何来衡平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问题,是利益和风险如何安排和分配的问题。
在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上,笔者认为可以引进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制和股东合意通过制度。现实中由股东约定作价可以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公司设立效率,但无法保证出资真实。出资者对知识产权出资自我约定作价,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很容易出现价值高估的情况。特别是社会上存在把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挂钩的观念,股东更有通过高估非货币出资来提高注册资本的冲动。股东一般不具备专业评估知识,很难准确评估其价值。即使股东能够准确评估出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由于其形式上的不独立,也难以取得其他股东的信任。如果出资真实得不到保障,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就失去了意义,就可能导致出现股东出资责任和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仅公司没有信用,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也会受到影响。引入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制可以有效地弥补以上不足。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介入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外部监督的作用,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独立于股东,它的介入使股东不敢轻易作假。二是提供专业服务的作用,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能够对非货币出资部分的价值进行合理认定,它的介入使股东不能作假。但是现实情况中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状况仍然欠佳,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人毕竟还是少数,这和我国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是极不符合的。股东合意通过制度旨在明确知识产权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有效防止其他股东出资中的不平衡心理。
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调动债权人自我保护积极性和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功能。第一,提高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其一:在于债权人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市场交易中,风险无处不在,每个个体都要自己去把握和衡量,即使把握好了,仍会有不可抗力的事情发生使其遭受损失。固债权人对公司的信任应该建立在自己的理性之上,而对于起间可能遭遇的风险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以及最好的防范措施;其二,对于公司自己而言,也得尽诚信的义务,也要建立自己的防范体系,所以它们要做的事是:一要控制知识产权在整个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如果自己不能很好把握,政府可以加以干预,给予限额。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监管,可以通过登记、年检等手段,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期限短于公司经营期限的、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贬值的、以及公司负债后运用该知识产权清偿债务等问题,要求该知识产权出资人续签合同、补交差额及承担有关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知识产权被允许作为出资形式,对于社会来说,可以利用更加广泛的技术资源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人民谋福;于公司来说,放宽股东的出资后,将会鼓励更多的股东将其知识产权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大大增加了它的资本来源,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实现价值的增值,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的债权人。而对于这些资源的拥有者来说,他们有机会去投资,能够在缺乏现金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竞争,给他们以契机和平等竞争的机会。所以对知识产权出资形式的肯定不仅给经营者以机会而且还给社会公众的福利和经济发展以新的气息。我们应该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乐观地面对其在现实中遭遇到的问题。
(本文荣获 2010年度浙江省省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二等奖)
参考文献:
[1]朱雪忠,郭威.企业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研究[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1(7): 93-99.
[2]孙洁丽. 浅议知识产权出资方式[J].法制与社会,2008,5(1):47.
[3]陈丽萍.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2007,6(4):56-59.
[4]孙昌兴,于运杰.知识产权出资缩水时的股东责任[J]. 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 2008,(4):44-45.
[5]杨为国,李品娜.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讨[J].科技与法律,2006,(3): 66- 70.
[6]吴小林.专利价值评估的相关法律问题[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6,(3):23- 26.
[7]王虎,李长健.专利权出资客体的法律探微[J].理论月刊,2005,(10):121- 123.
[8]寇占奎.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J].理论探索,2008,(4):143-145.
[9]衣庆云.专利中请权和专利使用权入股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2000,(1).
[10]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J].暨南学报,2002
[11]刘春霖.工业产权资本化的法律规制[J].法学评论.2000,(3) .
[12]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几个法律问题[J].法学.2001,(2).
[13] 杨延超. 知识产权资本化[M].北京 : 法律出版社,2008.
[14]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
理论研讨
分享到:
返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持续了解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资讯
六和舟山律师
公众号介绍:六和舟山律师,身和同往,口和无净,意和同悦,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以和的文化传播文明的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主体: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微信扫描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