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组建公司的《出资协议》可否解除之实例分析 |
发布时间:2011/1/21 来源:zsliuhelaw.com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2865 |
共同组建公司的《出资协议》可否解除之实例分析
文/朱亚元
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A文化集团和五名自然人
被申请人:蒋某某
2003年,A文化集团按照国务院和某省文化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集团体制改革并制定《A文化集团广告中心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准备剥离广告中心后组建B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传媒)。
2003年11月,A文化集团向某省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关于上报〈集团广告中心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2003年12月,某省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原则同意《改制方案》。2004年1月,本案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等七人与A文化集团签署《B传媒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设立B传媒,并确定B传媒股本结构为A文化集团出资325万元,占总股本的65%,自然人股由主要经营骨干包括本案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等七人出资175万元,占总股本的35%。
2006年6月,被申请人蒋某某自愿离职,离开B传媒。2006年7月,蒋某某出资12万元与他人共同设立C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传播)。
2007年11月,B传媒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就蒋某某离职和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讨论后,审议并表决了二项议案:解除《出资协议》、将蒋某某的股权转让给A文化集团。A文化集团和B传媒其他六位自然人股东中的五位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与蒋某某签订的《出资协议》,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王某某因与蒋某某具有关联关系而在表决时对该议案行使了弃权。同时全体六位自然人股东在该决议中一致同意蒋某某的股权转让给A文化集团的第二项议案,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会后,A文化集团向蒋某某寄送《关于解除B传媒有公司出资协议〉的通知》,通知蒋某某解除与其签订的《出资协议》。2007年12月,蒋某某签收该函件。后A文化集团又向蒋某某寄送《关于办理〈出资协议〉解除后有关手续的通知》,要求蒋某某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办理《出资协议》解除后涉及的有关手续。
但是蒋某某不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此拒绝办理相关的手续。
鉴于上述情况,包括A文化集团和王某某之外的全部五名自然人(仲裁申请人)认为,蒋某某离职使其不再具有B传媒“主要经营骨干”的身份,其继续持有股权背离B传媒设置自然人股的初衷和全体股东之间订立和履行《出资协议》“须以股东为经营骨干且在公司实际工作”这一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依据约定可以解除《出资协议》。
申请人同时认为,蒋某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即投资设立C传播,C传播和B传媒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叠,且同属于一个市区,两者存在市场竞争。蒋某某参与设立C传播,属于《出资协议》禁止的竞争经营行为,蒋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他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合同目的落空,也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出资协议》。
为此,申请人根据《出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协议》已解除;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则表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情况都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王某某和本人都不同意解除《出资协议》,因此申请人只是《出资协议》的部分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无权解除《出资协议》,其解除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王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依法解除《出资协议》、《出资协议》在案件发生前是否已经解除。
审理判决
仲裁庭查明并认定了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同时认为:
《出资协议》系平等主体A文化集团与七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各当事人享受合同确立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合同纠纷,但未经无争议合同当事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采用B传媒部分股东表决方式解除《出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合同的部分当事人,自行与被申请人解除由八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出资协议》的行为无效。申请人的无效解除通知虽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但不产生解除《出资协议》的效力,《出资协议》的效力继续有效。
因此,申请人主张已经解除《出资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出资协议》已解除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49450元由申请人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有研讨意义。也就是说,法律上是否存在合同部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
作为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笔者的观点是:
《出资协议》的缔约方共8方,即A文化集团和7个自然人股东。在B传媒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上,股东之一的王某某对于解除《出资协议》的议案表示了弃权,且其也不愿意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提出解除出资协议的仲裁请求。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其他缔约主体的合同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全体申请人)依据合同的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申请人的上述权利即禁止合同部分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由于《出资协议》的其他6方主体已经解除了该协议,B传媒公司章程的8方股东已经不再具有共同经营公司的合意,解散B传媒公司已经具备基础。王某某和蒋某某之间继续维系《出资协议》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裁决《出资协议》继续有效的结果违背了民事行为必须真实自愿的原则,也不适当地干预了民事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申请人在王某某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自行提出解除《出资协议》,该等请求和行为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朱亚元,男,浙江大学法律系毕业,六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办理公司、金融、投资、信托、合同、行政诉讼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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